檔案閱覽複製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0002054-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200125343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第三條

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四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第五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之一

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