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
      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
      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
         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
 
第二條之一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三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最小距離(公尺)

小型車

60 40 30
70 50 35
80 60 40
90 70 45
100 80 50
110 90 55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第七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
      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
      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
 
十四、  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  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十三條
 
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 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
          (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大型重型機車:一公釐。 
 
第十五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