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
      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
      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
      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