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六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
      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
      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
      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
      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
      安全處所。
 
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
      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
      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  
 
第十七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十八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十九條之一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
一、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
      胎。
 
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
      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
 
第二十條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安全
      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
 
三、全天開亮頭燈。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前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不得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不得附載座人。
 
第二十一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
      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二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第二十五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
 
七、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移置保管之車輛。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第二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標識。經警察機關核准者,得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第二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
 
快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所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指定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