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
      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
      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
      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
               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