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

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高市府教幼字第 10137472200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高市府教幼字第 10430568000 號令修正

  • 為規範本市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收費用途、退費項目 及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應幼兒園之教保、人事等與教保活動直 接相關之費用。

二、雜費:支應幼兒園之設施設備、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修繕維護等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費用。

三、代辦費:支應幼兒園代辦下列事項之費用:

  •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 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用於購置才藝(能)教 學用品。
  •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及課程規劃之教學活動所需 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交通費及雜支 費用。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每日午餐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 水電)及雜支等。
  •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人事費、 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 險及規費等。
  • 六)課後延托費:為辦理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 之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2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 八)家長會費: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 九)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 餐具及畢業紀念照(冊),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 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 其他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家長得自行決定是 否購買或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 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 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全額收取。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 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 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 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 例收取。按月收費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 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就讀日數比例收取。

第六條 幼兒未入園或中途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 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 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 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 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就讀月數比例退 還;按月收費者,依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 ;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 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 續者,按連續請假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請假首日辦妥請假手續者,連續請 假日數不含請假首日。 因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事由強制停課連續達五個上課日 以上者,應按停課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除星期 六、星期日及彈性放假日外,其餘放假期間之午餐費、點 心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日數比例預先扣除,不得收取。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八條 前三條所定之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連續 請假、停課或放假之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 算。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  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幼兒就讀 日數比例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 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 兒園資訊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幼兒園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 、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及 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十條 幼兒園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 數額者,應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處罰。

第十一條 本市未依法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及幼稚園,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