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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4-01-17 (更新:2014-01-17 15:03) | 發佈者:陳詩宜 |
標題: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 |
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92年11月4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 法令及校規。 第三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 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 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 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 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四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 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 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 四、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 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 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 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五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六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輔導學生之專業知能。 第七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性別教育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如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務處或輔導室轉介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八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全體教師皆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學生獎懲委員會或其他相關輔導單位。 第九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及善盡輔導之職責。 第十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十一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十二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全校師生及當事人之和諧,以達成教育目標。 第十三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依本校榮譽或徽章制度給予嘉勉、獎卡或其 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 一、 榮譽卡。 二、 嘉獎。 三、 小功。 四、 大功。 五、 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六、 公布或報導優良事蹟。 七、其他特別獎勵。 第十四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 榮譽卡違規記點。 二、 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三、 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四、 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五、 調整座位。 六、 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七、 責令導歉或寫悔過書。 八、 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九、 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十、 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務處、輔導室、家長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定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務處為左列措施: 一、 警告。 二、 小過。 三、 大過。 四、 週六、假日輔導。 五、 心理輔導。 六、 留校察看。 七、 改變學習環境。 八、 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 移送司法機相關單位處理。 十、 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六條 依第十四條第十款與第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執行,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有形及無形之傷害。 第十七條 學生攜帶隨身聽、傳呼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物品使用時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列冊保管,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十八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 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 猥褻或暴力行為之不良漫畫、書刊、圖片、影片、光碟片、磁碟片卡帶。 四、 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 其他違禁品。 第十九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要點另訂。 第二十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一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其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定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二十二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機構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要點另訂。 第二十五條 學生受家長帶回管教或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足以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得自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二十六條 本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